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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部分条款 -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
北师大出版社网站 > 出版法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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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部分条款
2006-03-06 14:35:53

第三条  广告应当真实、合法,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。

 

第四条 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,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。

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,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,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。
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:
(
)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、国徽、国歌;
(
)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;
(
)使用国家级、最高级、最佳等用语;
(
)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、财产安全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
)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;
(
)含有淫秽、迷信、恐怖、暴力、丑恶的内容;
(
)含有民族、种族、宗教、性别歧视的内容;
(
)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;
(
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。

第十八条  禁止利用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纸、期刊发布烟草广告。
禁止在各类等侯室、影剧院、会议厅堂、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。
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

 

第二十六条  从事广告经营的,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、制作设备,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,方可从事广告活动。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、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,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,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。

第三十四条  利用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纸、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农药、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,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)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;未经审查,不得发布。

第四十二条 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,利用广播、电影、电视、报纸、期刊发布烟草广告,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,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,没收广告费用,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

第四十三条 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,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,发布广告的,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,没收广告费用,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

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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